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窑、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治理与监督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水土保持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一)国家、省、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规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关费用。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