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