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第十九条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