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