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各经济功能区根据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急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监督考核等职责。
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根据需要设置若干工作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人员,负责专项应急指挥部日常事务以及综合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或者确定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确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物资采购等保障措施应当满足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的研究开发。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排查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所有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检测检查,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内容,制定应急简明操作流程或者操作指南,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在本单位公开。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疏散、逃生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的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以现场处置、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演练。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安全工作方案,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防范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详细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置报警装置、防毒防爆装置、消防器材、应急救援设备、紧急逃生工具、医护救治器材等,并定期检测、维护、更新。
跨海大桥、交通隧道等重要交通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设施和标识,按照规定配置用于管理、控制车辆通行的设备,保持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构的通讯畅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基层应急服务站、微型消防站等。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留置观察、治疗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以及其他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器材。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合作,进行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依托社会力量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志愿服务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社会力量以及应急救援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的,应当服从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以及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应急科普教育基地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应急体验式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公共交通工具驾乘人员、校车驾乘人员、导游;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商场、会展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管理人员。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储备或者配备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装备。
鼓励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以及生活必需品。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通过110、119、120等紧急求助电话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海岸堤坝、海水浴场、森林、危险山体、超高层建筑、危险建筑、易积水低洼地段等的管理单位;
(三)桥梁、隧道、管线管廊、大型游乐设施、电力、电梯、油气管路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商场、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按照规定发布。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等。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网络运营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无偿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发布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相关规定关闭机场、跨海大桥,对高速公路实施交通管制,停止海上作业,关闭景区、景点、海水浴场以及沿海危险区域,调整公共交通,劝导疏散相关人员。
受到突发事件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预警信息采取防范避险措施,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后恢复重建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事发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并上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配合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区(市)人民政府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重大突发事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不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置。
应急预案确定的现场指挥长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或者突发事件涉及多项应急预案或者尚未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指定现场指挥长。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赶赴现场或者应急指挥中心,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对因本单位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三)不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风险评估的;
(四)不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的;
(五)不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六)不遵守应急储备物资有关规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接收的突发事件信息不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或者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市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协助应对工作,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