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规划、征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审批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开采量应当逐渐减少,并采取人工回灌的方式,使地下水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省、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入河排污口造成地表水功能降低的,应当按照要求限期改造或者变更位置。
向江河、湖泊等退水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三章取水管理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施工单位在取水人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前不得施工。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500万立方米的,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用途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核定的取水量需要改变、放弃取水权、暂停或者重新取水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塘坝、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移、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跨区域调水的,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向取水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源涵养。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实施动态监测。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设置排污口的,并处以80000元的罚款;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松花湖沙石浒至丰满大坝间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松花江吉林市城区江段清源桥以上新增设置排污口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江河、湖泊、渗井、废旧水井、渗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含有毒物质、病原体的水体和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向江河、湖泊排放的,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向渗井、废旧水井、渗坑排放的,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向地面裂隙或者溶洞排放的,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取用地表水的,并处以50000元至100000的罚款;取用地下水的,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发生改变,改变核定的取水量,放弃取水权,暂停取水、重新取水,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移、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备铭牌最大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取水人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