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含本数)以上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含本数)至1500万立方米的,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生产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