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