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九条已废止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省、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入河排污口造成地表水功能降低的,应当按照要求限期改造或者变更位置。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