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9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 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总 则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调整后的城市绿地总量不得减少。
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科研、体育等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道路、公路、铁路、江河两岸,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乡土乔木、灌木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和挡墙、棚架、边坡、围栏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政府全部出资或者投资占比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公园、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大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及相关资料。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事权划分移交相应绿化管护单位。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五)其它类型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电站库区、排土场、废渣场、尾矿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的;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及时组织修剪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上的树木。
(一)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不足二十株的,由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
移植、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 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被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管护主体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限期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管护主体。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的;
(三)堆放物品、倾倒生活垃圾、祭祀、焚烧物品的;
(四)掘取树根、剥取树皮,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
(五)停放车辆、烧烤、露营,饲养、敞放家禽家畜等毁损绿地的;
(六)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七)偷盗树木花草的;
(八)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的;
(九)擅自弃土、乱倒乱堆建筑垃圾的;
(十)未经许可搭建、修建房屋、围墙、围栏等建(构)筑物的;
(十一)损毁绿化设施的;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至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至十一项规定的,处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公园绿地,是指各类公园的绿地和街旁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除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