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管护主体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管护的树木组织修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的;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及时组织修剪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上的树木。

地方法规 ·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