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评定,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第三章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四章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一)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
(二)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其家属就业;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予以减免。
第五章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医疗、生活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