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