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一)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伤残等级由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

(二)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