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