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有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