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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