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四条有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