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措施;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五)依法征收相关规费;
(六)调处水事纠纷;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护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
(一)修建危害、污染水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设置排污口、化粪池等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
(三)擅自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四)探矿、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五)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垃圾等废弃物;
(八)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放养水生物种;
(十)钓鱼;
(十一)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者行为。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居民少量采砂采石自用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二)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2年内不开工的,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取水许可。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三章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期安置、补偿和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应当缴纳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补偿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许可;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许可,故意拖延;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砂采石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未缴纳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纳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建取用地下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