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砂采石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未缴纳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纳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建取用地下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