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20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榕江、练江和龙江流域。
(一)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区域协调机制;
(三)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五)推进重点流域内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定点管理;
(六)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
(七)统筹城镇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制定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分解落实重点流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负责重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管理; (五)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六)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站(点),建立预警预测系统;
(七)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量调度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管理、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污水排放口的设置许可与监督管理,以及落实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建设等工作;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四)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协同开展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开展本辖区内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配合、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督促实施;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库)长制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河(库)长制的总体要求、组织体系、具体职责、主要任务、保障措施、考核监督等事项,确保河(库)长制的有效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补偿以及水环境保护科研等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积极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推行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重金属、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鼓励水污染防治相关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重点流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拟定和实施普法规划、组织公职人员培训以及开展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育,应当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培训和教育内容,培养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树立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正确导向。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重点流域供水通道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禁止建设印染、电镀、酸洗、冶炼、重化工、化学制浆、有色金属等重污染项目;干流沿岸严格控制印染、五金、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等重污染项目。
严格控制水污染严重地区和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重点流域内的电镀、印染等企业,应当逐步进入统一定点园区,并按照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重点流域内的凉果加工生产企业,应当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凉果加工作坊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实行分户收集和集中处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以及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等因素科学予以核定。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要求,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遵守经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并确保污水排放管网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通。
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社区),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社区),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社区),应当建设污水净化池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榕江、龙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以及练江流域内未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的行政村,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的有效处理。
鼓励共建共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村庄新规划以及村(社区)新设立的居住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沿河截污、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控制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依法制定禁养区、限养区内畜禽养殖业清理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划定之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的应当削减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分户收集和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采用生物防治方法,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防止污染水环境。
在重点流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要求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章水生态保护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区内禁止种植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已经种植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及时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改造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保洁长效机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服务单位,对本辖区内的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进行日常打捞。
黑臭水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鼓励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四章监督管理
重点水质监测站(点)应当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逐步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与主要污染物通量实时监控。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重点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河库的动态监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编制本部门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加强对存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参与本部门组织的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重点流域内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依法予以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制定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未依法开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的;
(四)未依法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五)未依法公开重点流域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未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的;
(七)未依法开展重点流域日常监管巡查的;
(八)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