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河道、滨海地段、铁路、公路、城市轻轨、高压输电走廊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设施等用地不低于35%;
(三)其他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包含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绿化方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控制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下列区域绿地控制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碑界牌: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在旧城改造中应当增加旧城区公园绿地。
(一)城市主要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其他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二)城市旧城区滨海开放空间一般不小于二十米,其他滨海开放空间一般不小于七十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旧城区林荫道路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新建项目的配套露天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林荫停车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建设主体负责;
(二)居住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管护责任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公共设施等安全产生威胁,且经修剪无法消除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其他确需砍伐的情形。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砍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对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
树龄超过五十年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城市树木应当列入城市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建立档案和挂牌标示,并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坏绿化植物;
(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摆摊设点、生火烧烤、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四)往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车、洗衣物;
(六)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
(七)损坏树木支架、围栏、标牌、给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道路绿地、居住绿地、单位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