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坏绿化植物;

(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摆摊设点、生火烧烤、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四)往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车、洗衣物;

(六)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

(七)损坏树木支架、围栏、标牌、给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