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0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28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级保护区是指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区域;二级保护区是指淮阳龙都路以东、蔡河以南、湖东路以西、弦歌路以北,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区域;景观控制区是指陈楚故城和二级保护区外延不低于二百米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明确的界标界碑。
淮阳龙湖保护区周边区域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淮阳龙湖保护工作。
淮阳龙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淮阳龙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制定淮阳龙湖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与淮阳龙湖保护相关规划的编制、实施;
(四)负责淮阳龙湖保护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五)对违反淮阳龙湖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淮阳龙湖管理机构行使的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淮阳龙湖保护知识,对破坏淮阳龙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淮阳龙湖保护。
市、淮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淮阳龙湖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划建设
淮阳龙湖保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河南省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淮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保护和管理确需调整或者变更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二级保护区建(构)筑物外观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除科普宣教、旅游、消防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具体办法由淮阳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和景观控制区的建筑密度、高度。确需改建的,应当符合规划,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办法由淮阳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保护利用
水利、环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淮阳龙湖水体动态平衡,将淮阳龙湖补水纳入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淮阳龙湖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七平方公里;水位不得低于海拔四十二米;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
严格控制在淮阳龙湖保护区采集植物资源。确需采集植物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副产品的,应当依法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范围采集。
严禁砍伐、损伤、迁移淮阳龙湖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二级保护区和景观控制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利用湿地、湖泊和历史文化资源,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禁止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妨碍湿地生态保护、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故意损毁树木、植被;
(二)野炊,超过指定范围和标准用火、燃香点烛或者焚烧祭祀用品;
(三)养殖畜禽;
(四)擅自损坏、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抛洒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或者排放不达标生产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其他废水;
(六)设置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
(七)开发房地产;
(八)其他损害淮阳龙湖保护的行为。
(一)擅自放牧、垂钓、游泳、洗涤污物,捡拾、损坏鸟卵;
(二)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
(三)引进可能造成淮阳龙湖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四)采矿、采砂,开(围)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
(五)擅自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使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法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经营性水产养殖;
(七)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
(八)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向淮阳龙湖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九)擅自在淮阳龙湖水域放置游船、设置水上娱乐设施;
(十)设置大型商业广告设施;
(十一)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十二)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破坏景观和湿地资源、妨碍淮阳龙湖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损害淮阳龙湖保护的行为。
(一)游客、游船进入;
(二)闪烁射灯和使用强光照射;
(三)燃放烟花爆竹、鸣笛、制造高分贝噪声污染;
(四)其他损害淮阳龙湖保护的行为。
监督管理
因淮阳龙湖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营场所和范围应当符合淮阳龙湖保护区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经营场所外观应当与淮阳龙湖保护区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所清洁。
进入淮阳龙湖水域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电力等清洁能源。
进入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的游客,应当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项规定野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用火、燃香点烛或者焚烧祭祀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禽类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采矿、采砂,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淮阳龙湖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