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的联系。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学校预防职责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第三章行政机关预防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标线,在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事故处理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