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6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一)名木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四)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三级保护。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一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落,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有一个或多个古树树种,与伴生灌木、乔木等植物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群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铁路、公路、湖河堤坝和水库、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工作的巡查和监督检查,实行定期监测,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和复壮。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因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经论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必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