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必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