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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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意识,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做到有需必应、无事不扰,当好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服务员。
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应当按照权限规定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引领作用。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将召开会议、制作台账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商环境评价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地方承接或者参与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将评价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Chapter 2政务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服务窗口和自助办事设备,通过预约分流、错峰服务、潮汐窗口等方式动态调配服务资源;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评价专区,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评价。对事实清楚、诉求合理的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场所实质运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政务服务场所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条件,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需求,政务服务相关场所和设施应当坚持实用原则,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各类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非紧急诉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做到人工接听、快速响应。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即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及时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当事人。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向当事人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智能问答、智能引导、智能预填、智能帮办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管理和系统防护,强化算法合规监管和人工审核把关,确保人工智能应用安全可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诉求高效闭环处办机制,全程全量跟踪督办企业诉求,构建企业诉求常态化征集解决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场所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已经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投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许可程序,精简许可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许可在线并联办理;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许可流程,推行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许可手续;
(三)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除办理涉及国家安全、其他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外,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本省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根据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不得将企业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增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功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质押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降低担保费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涉外业务等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牵头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院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市场主体合作,将市场主体的培训需求嵌入院校教学计划。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看护、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务保障。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现电力、供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Chapter 3守信践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尊重历史、诚实守信、依法依规、担当作为、勇于创新,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营商环境改善、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处置由于行政行为不规范导致在项目建设、土地规划利用、权属认定和其他政策兑现等方面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但应当排除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不当承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的政策支持,省、设区的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前款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当事人依法依规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
前款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当事人依法依规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
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年期的,由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结合实际建设情况确定;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下,拟供应土地可带建筑物一并进行公开出让。公开出让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建设时的建筑规范。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证缴分离”,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于按照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核实意见。
在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时,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违法违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行为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行为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置未按期有效解决事项,符合容错免责相关规定的,不予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Chapter 4市场环境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所有制类型、从业年限、限定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政府负责人参加企业家座谈会、早餐会、茶话会、年会等各类公开商务活动;
(三)邀请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调研考察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活动;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调研考察、双招双引、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旨在帮助企业、行业发展的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全省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在惠企政策发布后的七日内,主动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小程序等市场主体容易获取的方式推送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共享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精准推送、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公开申请程序,简化申报手续,加快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惠企政策兑现后按照规定开展政策评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金融活动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鼓励金融机构向企业明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一)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的;
(四)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前,应当及时办结税费清缴。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市场主体胜诉权益;相关执行部门未穷尽调查手段,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止执行程序。
Chapter 5开放环境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一)搭建对外交流平台;
(二)提供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等方面的帮助;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交流相关的其他服务。
Chapter 6法治环境
在实施行业规划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在新旧规划衔接期间,应当制定过渡时期解决方案,明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流程、材料、时限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的全覆盖重点监管,因发生事故、依法检验检查不合格、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开展的特定调查,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实施。
除前款规定的行政检查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年度检查计划进行,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具体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检查。同一系统的有关部门已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本年度不得对该市场主体的同一事项再次检查。
对于检查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同一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按照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应当由综合监管事项发起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未列入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本省实行“亮码入企”行政检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码”,并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将行政检查主体、人员、内容和结果等数据实时上传至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跟踪监督。对未出示“检查码”的行政检查,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被检查企业可以通过扫描“检查码”核验检查信息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检查行为进行评价。
行政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行政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由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推进涉企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创新,建立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等,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规范和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工作质效,强化热线平台功能,有关部门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对市场主体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封、解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返还。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件。
Chapter 7监督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政协委员提案、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民主监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对于贯彻执行本条例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在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被投诉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税务稽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安全检查、环保督察等行政执法手段向投诉人、举报人施加压力。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害营商环境和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不到位等共性问题的监督,并督促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效解决共性问题。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纪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有偿宣传或者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四)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不合理低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借用市场主体财物,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等财物;
(六)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七)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九)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或者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不及时公开惠企政策,造成市场主体不能公平享受惠企政策;
(十二)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取消、收回奖励;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责令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退、解聘;
(六)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取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
(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
(三)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五)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施加压力的;
(六)与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的;
(七)枉法办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Chapter 9附则
本条例所称部门,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机构、单位。
本条例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职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雇员、聘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