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按年度组织对全省营商环境指标水平开展评价。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将召开会议、制作台账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商环境评价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地方承接或者参与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将评价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