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