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胶州湾的环境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胶州湾保护范围和入胶州湾河流及其两侧控制区域。 第三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包括胶州湾海域和胶州湾沿岸陆域。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区域超出以上范围的,以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胶州湾海域为胶州湾保护控制线的围合区域。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东起团岛湾头,沿沧口湾、红岛、河套、海西湾,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胶州湾沿岸陆域为自胶州湾保护控制线至陆域控制线的区域。陆域控制线,是指东起团岛湾头,沿团岛路、团岛一路、四川路、冠县路、新疆路、胶济铁路、仙山西路、双元路、河东路、滨河路、胶州湾高速、双积路、红柳河路、千山北路、淮河东路、江山路、嘉陵江路、漓江东路,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第四条胶州湾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海陆统筹、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胶州湾保护和入胶州湾河流污染防治、河道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胶州湾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保护胶州湾的公益性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胶州湾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胶州湾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胶州湾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以市级管理为主。 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胶州湾保护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胶州湾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胶州湾保护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胶州湾的重要规划、制度和重大项目建设,组织胶州湾保护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胶州湾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市海洋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胶州湾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执法监督和管辖区域内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胶州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胶州湾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胶州湾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胶州湾保护工作涉及事项管理职责不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三章规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海岸线、建设用地等资源进行战略储备,严格控制开发时序,确保土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四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胶州湾海域范围保护控制的界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标志。 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未经批准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建筑退线距离作为规定性指标,严格保护胶州湾天际轮廓线和景观视廊。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的土地以成片利用为主,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十七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向陆地一侧,楼山河以南至团岛湾头、洋河以南至凤凰岛脚子石、胶州湾保护控制线与经二路红岛西侧相交处至大沽河区间距离三十米范围内,其他区域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景观、交通需要外,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根据胶州湾保护需要,修订排水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污水处理厂、泵站等排水设施的位置和排水管道的走向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保护和城市发展需要,逐步调整胶州湾内港口功能,减少大宗散货运输和堆放。 第四章生态保护
(一)围海、填海;
(二)采挖砂石(因清淤和航道、河道疏浚需要除外);
(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
(四)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一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岸线应当保持开放,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及军事等用途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不得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湿地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林木、湿地和绿地。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覆盖率,增加绿地面积,防治水土流失。 (一)房地产开发;
(二)工业生产;
(三)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
(四)开(围)垦、填埋湿地,采石、采砂、取土;
(五)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废弃物;
(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湿地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生物物种;
(九)放牧,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捡拾卵、蛋,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十)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一)其他改变湿地属性、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产生的浓盐水应当离岸达标排放至海水交换良好的海域或者进行稀释后近岸排放。对浓盐水进行稀释后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稀释后的盐度不得超过胶州湾海水盐度。 第二十六条因采用海水降温技术向胶州湾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排放海域的水温符合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项目和入胶州湾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胶州湾保护的海洋、湿地、河流流域生态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因保护胶州湾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胶州湾内各海洋功能区的水质现状,分别确定治理期限,并采取措施,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海洋功能区海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向胶州湾海域排放下列物质: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四)不符合规定的压载水和沉积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一条除因码头装卸船舶运输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设的管线外,禁止穿越、跨越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 第三十二条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以及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五百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电镀、电解、酿造、炼油、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二)新建或者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
(三)新建固体废物填埋场。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有项目,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第三十三条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矿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市和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兽药,并应当采取措施,对使用有机肥和生物防虫技术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胶州湾海域、岸滩和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流入胶州湾的河流,河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社区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对入胶州湾河流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按照城镇排水有关规定执行。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公共排水管道。城镇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专用污水处理设施且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十条采用海水脱硫工艺处理废气,所排废水的重金属离子浓度不超过海水第三类水质标准、其他污染物浓度符合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有关规定的,方可排入胶州湾。 第四十一条市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胶州湾沿岸陆域及入胶州湾河流两侧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组织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及入胶州湾河流两侧的应急队伍、设施、设备进行登记,建立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实际,组织制定胶州湾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设施、设备、材料储备。 第六章生态修复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胶州湾生态修复规划,确定修复目标和主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实施方案。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整理目标、整理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市海洋发展部门应当加强对胶州湾底部典型断面的冲淤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淤积情况,每年安排资金,组织对胶州湾底部淤积重点区域进行清淤。
第四十六条市海洋发展部门应当加强胶州湾海洋生物监测,采取增殖放流等救护和繁育养护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维护胶州湾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七条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胶州湾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 第四十八条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对胶州湾海域内的养殖池塘、养殖网箱、养殖筏架等渔业养殖设施进行清理。具体清理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胶州湾保护、管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监督。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胶州湾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终身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生态环境、海洋发展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胶州湾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五十三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卫星航空遥感、远程视频以及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海洋环境、海域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升胶州湾保护相关调查、监视、监测等的装备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相关管理部门、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建立胶州湾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胶州湾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的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园林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园林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相关管理部门建立胶州湾保护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将以下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胶州湾保护控制线等;
(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发布的环境质量公报、通报和监测信息;
(三)涉及胶州湾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等信息;
(四)胶州湾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或者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和胶州湾生态补偿制度等重要制度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胶州湾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胶州湾保护社会监督委员会,对胶州湾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海、填海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一)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
(二)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胶州湾排放浓盐水的;
(二)采用海水脱硫工艺处理废气所排废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要求即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新建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扩建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扩建部分,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六条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
(二)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
(三)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
(四)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入胶州湾河流是指直接入湾的海泊河、李村河、板桥坊河、楼山河、白沙河、墨水河、羊毛沟河、大沽河、跃进河、洋河、漕汶河、岛耳河、龙泉河、九曲河、辛安后河、辛安前河、南辛安前河、镰湾河;间接入湾的昌乐路河、张村河、水清沟河、洪江河、洙河、小沽河、猪洞河、五沽河、落药河、流浩河、南胶莱河、桃源河、云溪河。 第六十八条入胶州湾河流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按照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保护标准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