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9 节)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有效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6年7月27日
施行日期
2026年8月15日
条文数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8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2月29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6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镇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意识以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以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小品)和强弱电箱体、交通设施、执勤岗亭、报刊亭、快餐亭、遮阳亭、候车亭、银行自助营业亭、路名牌、标示牌、宣传栏、信息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已经废弃的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上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外,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上和公园广场内设置集贸市场、乱摆摊点、乱停车辆、装卸货物、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等。

禁止在城镇道路上举办商业活动。

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不得超出亭体摆卖商品;便民摊点不得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便民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请设置便民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实施露天餐饮活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实施露天烧烤活动;

(二)禁止使用燃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三)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在地面上铺设防油、防污设施;

(四)及时更新陈旧、破损的棚架、桌凳、炉具、操作台等设施,保持规范、整洁、美观;

(五)露天餐饮摊点聚集区域应当设置厕所,引导顾客文明如厕;

(六)引导顾客规范停车,文明就餐,不得猜拳行令、高声喧哗等。

第十九条除施工工地之外,不得在城镇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物料堆场。

确需在城镇建成区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硬质围挡或者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不得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墙、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

(四)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在城镇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实施。

第二节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确需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挖掘城镇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城镇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完好。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保持完好。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镇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对雨水污水管井泛水泛污应当及时处置、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城镇强弱电线路管理实行地下管网制度。新敷设线缆应当入地。现有露天线缆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不得凌乱悬挂,线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

设置、安装配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

第二十七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八条城镇道路应当配套安装路灯照明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实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用电安全和景观照明效果。

除安全警示设施外,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安装光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筑物顶部;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设置导则和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二)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当协调有序,不得超过屋顶,不得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以及同一路段风格相近的建筑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和外伸距离应当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垃圾箱等公用设施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当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车载广告色彩、画面应当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得设置于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上,不得影响识别车辆标识。

第三十一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广告。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广告、涂写刻画广告性文字、图案。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清理。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沿街门店应当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个人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镇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八条城镇道路、公共场地清扫保洁和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经营。鼓励除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之外的其他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专业服务企业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整洁,对路面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城市建成区内道路应当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全覆盖,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实施清扫保洁,禁止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

(四)随意焚烧落叶、垃圾、祭祀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城镇道路摆摊设点、装卸货物的,沿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允许设置的经营性商亭超出亭体摆卖商品的,便民摊点超出划定区域摆卖商品、占道作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道路以及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镇道路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对城镇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露天强弱电线缆未按照规定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未进行扎束凌乱悬挂的,可以对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张贴、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可以对张贴、涂写、刻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可以对散发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布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