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3月3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二)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镇,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人口数计算。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章选区的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选民登记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选民登记;但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联系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确认其选民资格。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流动人口,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需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按照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选民会议或者选民小组会议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选举程序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设置流动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票人、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监票人、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不得代投选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