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9月1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督促落实联合监管、信用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等,统筹建设管理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分析、管理行政检查数据,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章组织行政检查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行政检查事项的规定和实际成效,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行政检查事项进行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经依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并遵守行政检查有关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受委托组织、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领域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等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的突出问题,经评估符合客观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本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检查计划应当明确行政检查的主体、企业范围、事项、频次、时限等。
根据前款规定实施和企业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检查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对于已经办结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可以不予检查。
不予检查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实施行政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不能出示检查码的,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应当包含检查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对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
企业可以对检查要求提出异议。行政检查主体应当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实地调查、勘查;
(四)遥感监控、在线监测;
(五)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行政检查主体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选择专业机构等第三方提供专业支持。第三方应当遵守行政检查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企业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
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需经检验检测等程序才能确定的,应当在结果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四章企业权益保障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等;
(二)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行政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检查;
(九)不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
(十)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十一)违法查看企业相关人员通讯设备和信件等损害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二)向企业提出苛刻或者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十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检查过程中,确有必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的,应当书面记载需要陪同的理由并经行政检查主体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检查计划、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行政检查,但未超过规定的检查时限,企业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减责或者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一)拒绝、限制行政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后限制离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谎称工作人员不在岗拒绝接受检查、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或者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