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第二十条有效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企业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