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尊重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等;

(二)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行政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检查;

(九)不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

(十)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十一)违法查看企业相关人员通讯设备和信件等损害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二)向企业提出苛刻或者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十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检查过程中,确有必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的,应当书面记载需要陪同的理由并经行政检查主体主要负责人批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