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职务违法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检查计划、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行政检查,但未超过规定的检查时限,企业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减责或者免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