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第十六条有效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行政检查主体不得实施现场检查。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不能出示检查码的,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应当包含检查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