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行政检查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级各类行政检查统筹实施。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督促落实联合监管、信用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等,统筹建设管理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分析、管理行政检查数据,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