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第十二条有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抽样检验、数据监测、线索移送等途径发现问题、风险的,可以开展不事先告知的检查。根据前款规定实施和企业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检查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