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2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25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道路交通运输、环卫、快递领域的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与智慧城市协同发展,为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提供应用场景,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治安巡逻、出租汽车、物流配送、环卫作业、智慧停车等领域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章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方案、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等材料。
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开展示范应用的,还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已经取得其他省市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在本市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时,应当简化有关测试流程和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简化确认流程。
有关活动终止时,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章监督管理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安全性说明材料,涉及影响车辆安全性能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申请确认。
不配备驾驶人的车辆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示装置,采取远程接管、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
在示范应用中的车辆,可以按照规定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货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用于道路运输、环卫、快递等领域的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测试、示范应用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将收集、产生的有关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在境内存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有关用户。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以及有关部门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评估。
遇恶劣天气、道路施工、大型活动等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路线、时间等作出相应调整。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四章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企业、科研机构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申请在已有公用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
第五章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以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