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当地人民政府书面提出保护需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和保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保护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处于林地、矿区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等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
军事管理区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使用效能要求的;
(三)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一)擅自探矿、采矿、采石、建设等;
(二)擅自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
(三)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四)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五)建设涉外项目;
(六)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其他活动。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焚烧秸秆、垃圾,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尘、粉尘、废气,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其他活动。
军民合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前款规定。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砂、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和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绝缘子进行射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章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一)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建设等;
(二)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
(三)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从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
(四)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前款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