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撤销或者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处于林地、矿区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等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