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划定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使用效能要求的;

(三)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