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下列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建设等;
(二)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
(三)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从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
(四)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前款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