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8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负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规模、注册地等超出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电子卖场交易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行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之日起一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一般事项五日内办结,疑难事项十五日内办结。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难以处理的重大疑难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召开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市场环境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外商投资优惠的依据。
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保、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医保登记、银行开户等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日内办结。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市场主体,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大力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建设,培育产业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推动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主导产业紧缺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健全就业需求调查、动态监测和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组织实施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构建技能人才终身培训体系,培育技艺精湛、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工匠人才。
实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建立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涉企信用信息,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创新担保产品,探索扩大担保物范围,创新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完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禁止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指定市场主体购买第三方产品或者服务,供水供电等企业不得借验收等手段排挤相关市场主体。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有关部门应当并联办理。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关注企业发展问题,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提供信用查询服务和信用报告下载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征管、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受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的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受托机构的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实行在线诉讼模式,提升立案、审理、执行效率,降低市场主体执行合同的时间和成本。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提高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推进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效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政务环境
支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劳务对接、社会保险、养老服务、公积金、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领域跨省政务服务协作。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第三方评估、明查暗访等多元化监督评价体系。对差评事项,办理该事项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纠正。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复核申诉等工作。
省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监测,严格进行考核通报,加快推动全省政务服务一体化、标准化、规范化。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
健全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推进项目早落地、早投产。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依法可以合并办理的,应当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房屋建筑工程类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时间不超过四十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在线收付汇、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国际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
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统筹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工作,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依据、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目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一)推动涉税(费)事项全省通办;
(二)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三)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费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四)推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合并申报,实现网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压缩办理时间;
(五)推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使用;
(六)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七)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不动产登记机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服务,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同步推送至水电气网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招商工作机制,按照管产业就要抓招商的要求,落实本行业重大招商责任,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旅游产业化招商引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章监管执法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能职责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运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平台,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执法信息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对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政府统筹、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现场检查中推行检查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检查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检查清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提示后不予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法治保障
市场主体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竞争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机制,及时纠正限制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和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部门间数据共享,方便当事人查询和应用有关信息。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客观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一)违反规定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
(二)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对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限制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要求重复办理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
(四)未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或者对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未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
(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六)违反规定在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索要证明;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不动产转让登记服务;
(八)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公平竞争审查;
(九)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