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章 市场环境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市场主体,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