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资源和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区和重要渔业品种养护区;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制围填区和禁止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当地社会公众和涉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反馈。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工业、商业、渔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但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除外。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用海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限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用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填海项目出让方案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辖区内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活动。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砂开采或者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海域使用权登记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土地使用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状况进行监视、监测、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统计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发现用海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