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有下列情形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砂开采或者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