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的职责。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组织编制控烟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控烟相关政策措施,开展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执法以及宣传培训等。
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烟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可以设置吸烟点(区),未设置吸烟点(区)的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广场、城际轨道交通站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吸烟点(区)以外区域;
(四)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博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一)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点(区)标识、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头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吸烟点(区),除应当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标识应当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禁止吸烟标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监督、指导本行业、本领域禁止吸烟标识的设置。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管辖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文博单位、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民宿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政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车站、客运码头等有关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电子烟零售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园、公共停车场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及电子烟等情况进行监督执法。
(九)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口岸管理区域的控烟工作进行协调督促。
(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业综合体、超市、批发市场等管辖领域的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涉及需要处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
(十一)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口岸广场、城际轨道交通站广场的禁止吸烟区域,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十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控烟工作需要,对区、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依法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履行控烟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统称控烟监管部门。
(一)建立控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控烟宣传;
(三)设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识;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烟具和带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新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戒烟人群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诊疗服务。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成年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控烟监管部门通知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识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